(2015)朝民初字第3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诉江艳娜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江艳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314号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12层1201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艳娜,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与被告江艳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健、汪东澎,江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创世公司诉称:江艳娜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创世公司,担任媒体资源结算总监。2014年8月22日,创世公司与江艳娜签订为期6个月的《offermemo》,约定在江艳娜完成期末的绩效后可以获得3个月工资标准的奖金,此绩效考核由其直接领导Crystal在期末的考评,江艳娜绩效评分仅为42分,未达到合格标准,无权享受奖金。由于江艳娜担任媒体资源结算总监,负责对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整理,但其滥用职权,伪造我公司公章,从我公司债务人处冒领300万元的广告款,已涉嫌职务犯罪。为此,北京市朝阳区分局已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由于我公司直至2014年9月才知晓江艳娜的上述行为,此时双方已签署《offermemo》,但江艳娜的上述行为主要基于其担任媒体资源结算总监职务,仍然应当纳入绩效考核的范围,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江艳娜奖金6万元。江艳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艳娜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创世公司,担任媒介经理,后担任媒介资源结算总监,工资标准在2014年6月调整为每月2万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江艳娜与创世公司签订《聘用备忘录》,内容为:“亲爱的江艳娜:如上周所沟通,由于遭遇严重财务困难及陷入多起诉讼,创世公司北京地区员工自8月7日起全员待岗。但是,鉴于你的职位对我们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及任何后续行动中的持续需要提供支持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们发送这封备忘录给你,以此确认在接下来六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保持正常工作及薪资不变,如果我们需要延长你的留用期,将会提前至少10天向你发送单独通知。为表示我们对你在接下来六个月中继续努力的感激之情,我们将向您提供3个月工资等额的奖励,需要您按照公司的制度保证工作日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并成功完成最终的绩效考核,此绩效考核将由您的直接领导Crystalzhang在该期间结束时进行。你须前往北京办公室上班,并保证工作日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接下来六个月你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重点与公司媒体代理商及客户协商应收应付的清算事宜。帮助财务团队对所有历史债务人与债权人问题进行整理。协助安吉斯律师团队处理债务人与债权人诉讼物流事宜”。创世公司主张因江艳娜绩效考核不通过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条件。创世公司据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半年测评表,否定指标写有“涉嫌重大职务侵占”;受案回执及报案书等。江艳娜主张双方签订的《聘用备忘录》约定绩效评定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但是创世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才给其邮寄半年测评表,且该份表格中并无“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江艳娜据此提交了半年测评表一份及快递单。创世公司对江艳娜提交的半年测评表及快递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艳娜对创世公司作出的半年测评表结果不予认可,主张员工手册有约定绩效考核应该有本人、领导及相关部门评定。江艳娜否认其存在职务侵占,并据此提交了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空挂户江艳娜无违法犯罪经历记载。经网上查,江艳娜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创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5月25日江艳娜收到创世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通知。江艳娜以创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08号裁决书,裁决:创世公司支付江艳娜奖金6万元。创世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员工手册、半年测评表、职位备忘录、快递单、受案回执、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艳娜与创世公司签订的《聘用备忘录》明确约定“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保持正常工作及薪资不变,提供3个月工资等额的奖励”。创世公司主张因江艳娜未通过绩效考核,创世公司据此提交的半年测评表内容不一致,未经江艳娜本人签字确认,且于2015年4月25日才向江艳娜本人邮寄送达。江艳娜对半年绩效考核表的结果不认可。创世公司主张的江艳娜有职务侵占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备忘录》并无直接关联。故创世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备忘录》约定支付江艳娜奖金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江艳娜奖金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