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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因无钱吸毒窜至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市火车南站附近的盛世嘉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邹志停放在此的三菱SL125-5型的摩托车车龙头下打火线剪断后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三菱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携带刀具,在位于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的哼泰酒店停车场内,用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男式摩托车龙头锁踢开,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打火线割断后将车盗走,当被告人阮某某骑车行至邵阳市大祥区汽车南站十字路口时被交通协警雷某某拦停询问。雷某某发现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所骑摩托车可疑,准备将其带至交警大队的途中被告人阮某某企图逃跑,被制服后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