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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幸志超与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志超,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干行初字第6号原告幸志超,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2685-8。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旦,该大队河西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江朝,该大队河西中队指导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幸志超诉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调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幸志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幸志超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幸志超负担。审判长  聂国昭审判员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