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张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张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张建辉,男。被告张艳龙,男。原告张建辉与被告张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诉称,张艳龙在张建辉处购买模板,应付货款60000元,张艳龙支付25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因催要无果,张建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龙应支付张建辉货款35000元、违约金12000元(以每月1500元标准,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艳龙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被告张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建辉向张艳龙提供模板,合计货款60000元。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张艳龙尚欠张建辉货款35000元,同日,张艳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辉提供送货单、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艳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建辉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张建辉要求张艳���支付拖欠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张建辉按约提供货物,张艳龙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艳龙已于2015年3月15日向张建辉就拖欠货款出具新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故张建辉要求张艳龙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建辉未能向本院证明具体催告日期,则张建辉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日期,张艳龙应从张建辉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辉货款35000元和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财产保全费2329元,由被告张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