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健、舒城县顺达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6290897-4。法定代表人:徐继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龙,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舒城县顺达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依法追加陈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巧云、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被告陈龙、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09时10分左右,王健驾驶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使,途径319省道94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军东驾驶的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刘世龙驾驶的皖B16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装载的货物、道路外风景树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东、刘世龙不负事故责任。王健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顺达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陈龙,舒城县顺达车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830元、停运损失4152元、鉴定费500元,现要求王健、陈龙、舒城县顺达车队连带赔偿车损16730元、停运损失4152元、鉴定费500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健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王健驾驶的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顺达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陈龙,王健系陈龙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舒城县顺达车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陈龙、舒城县顺达车队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对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车损认可13000元,停运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9时10分左右,王健驾驶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使,途径319省道94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军东驾驶的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刘世龙驾驶的皖B16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装载的货物、道路外风景树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东、刘世龙不负事故责任。刘军东驾驶的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系货运车辆,2015年4月18日、5月10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6830元,停运损失为4152元,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再查明:王健驾驶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顺达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陈龙,王健系陈龙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舒城县顺达车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者险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因交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以及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系货运车辆;2、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4012422015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停运损失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情况;4、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王健的驾驶证、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情况;5、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提交皖N267**号车辆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条款等,证明三者险约定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东、刘世龙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军东驾驶的皖A75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系货运车辆,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分别为16830元、4152元,并发生鉴定费500元,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现主张获赔车损16730元(即扣减刘世龙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的100元)、停运损失4152元、鉴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健驾驶的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故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16730元应由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30元(16730元-2000元)。根据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停运损失4152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合计4652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王健系陈龙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故陈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陈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皖N26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于舒城县顺达车队,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由被挂靠单位舒城县顺达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陈龙应赔偿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4652元,王健、舒城县顺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16730元;二、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庐江县继鸿商贸有限公司4652元,王健、舒城县顺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