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金超与江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超,江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晓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金超与被执行人江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金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帐户进行冻结,并将本院对本案调查控制措施通知申请执行人。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调处理本案,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并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债权自主处分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王金超撤回本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