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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立崇与刘英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崇,刘英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华,农民。上诉人孙立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潮民重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孙永文,被上诉人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果园居东,被告厂房居西。1992年原告分得该地,2000年被告叫行村中场院,内有草房一处,2003年左右被告在草房处翻建二层楼房,2012年5月被告将楼房顶起脊。东院墙大部分于2012年11月倒塌。另查,刘英华在此之前起诉孙立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6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蓬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刘英华在其东院墙、东山墙墙基向东2米以内,留取一条南北走向、宽度不超过1米、深度不超过0.5米的排水沟,向北排放院内的自然雨、雪水至刘英华厂房以北,孙立崇不得干涉、阻碍刘英华留取排水沟,并不得在距刘英华东院墙、东山墙墙基向东2米以内栽植果树及农作物等。二、限孙立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植在距刘英华房屋南的东院墙墙基(院墙西为刘英华上楼台阶)1.7米左右处,刘英华现存水沟内的苹果树1棵移走。三、驳回刘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为证明被告围墙以东属原告地界,提交了被告叫行村委场院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提交其拍摄的被告院墙倒塌在地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倒系原告挖掘墙体移走支持杆造成。被告亦提供现场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死亡的果树距被告院墙4米以外,距被告房屋1.7米处的果树生长良好,被告仅认可围墙处一张照片的真实性,认为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经双方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二层楼房高约7-8米,坐北朝南,位于厂区北部,楼房屋顶可见加垒三层砖起脊。被告东院墙与楼房山墙南北相接,二层楼梯处(室外)为一小段斜坡墙,至一楼高度向南过渡为平墙(大部分倒塌),现场测量院墙地基约0.4米,墙高约2.4米。墙体向东倒塌,倒塌墙体南北全长约29.5米,自墙根向东约3.35米内有散落墙砖。被告楼房东南约1.7米处有苹果树一棵、房屋东北约2.7米有苹果树一棵。原告其余果树均距被告东墙基较远,约处于4米以外位置,呈南北向四行排列,每行约10棵,自西向东第一行果树北端有死株一棵,第二行最北端有死株一棵,最东一行中间有死株一棵。成活苹果树处挂果期。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院墙倒塌,墙砖散落在院墙以东,原审法院(2012)蓬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东墙外2米内为排水沟位置,不属于原告种植范围,故排水沟以东散落在原告种植范围内土地上的墙砖,给原告带来妨碍,被告应予清除。被告楼房起脊加了三层砖的高度,现场观察,也无法确定由此对原告种植范围内的果树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请求拆除加高的楼顶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重建高墙的诉讼请求,因相邻防免纠纷的处理须以已存在的事实为根据,现被告院墙处于倒塌状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倒塌在排水沟位置以东原告孙立崇果园内的墙砖清除。二、驳回原告孙立崇关于被告刘英华不得在东墙原址另建高墙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孙立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孙立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院内水南北可以畅流,不需要在墙东上诉人的地里留排水沟,上诉人对于(2014)烟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诉中。被上诉人应当将倒塌在上诉人地里的院墙墙体全部清除,而原审法院只判决部分清除,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倒塌在上诉人地里的全部墙体予以清除。被上诉人刘英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将全部倒塌墙体予以清除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东墙外2米为排水沟位置,不属于上诉人的种植范围当,倒塌在该处的墙体未对上诉人构成妨害,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将倒塌在排水沟处的墙体予以清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立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