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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郝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星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宇,刘星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宇。委托代理人赵京,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容,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诉人郝宇的委托代理人赵京,被上诉人刘星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刘星容驾驶津G×××××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新中村鑫泰园小区时,与郝宇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案外人何俊义停放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又与案外人胡凤岩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星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俊义、胡凤岩及郝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宇车辆损失价格为1235元。郝宇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90元、补发牌照费110元。另查,刘星容驾驶的津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孙广全,该车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郝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星容、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误工费、补发牌照费及交通费共计3235元。关于车辆损失费,郝宇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专门物价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故对郝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车辆损失费1235元。关于鉴证费、存车费、施救费及补发牌照费,郝宇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关于交通费,郝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郝宇车辆损坏,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损失100元。关于误工费,郝宇的车辆并非营运车��,且郝宇在此次事故中亦未遭受人身伤害,故对此不予支持。郝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35元、鉴证费200元、存车费90元、施救费900元、补发牌照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刘星容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郝宇的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郝宇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郝宇的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刘星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宇车辆损失费18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宇车辆损失费1055元、鉴证费200元、存车费90元、施救费900元、补发牌照费11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45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星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赔偿1411元;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是:郝宇提供的物价部门作出的评估价格为含税价格,郝宇未提供修车发票,既不能证实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也不能证实车损实际金额。故车损数额应按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且物价评估意见未考虑残值问题,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收回残值。物价评估意见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公估定损价格相差不大,缺乏鉴定必要,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存车费应由扣车机关承担,不应由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宇的车辆损失较轻,未达施救标准,且施救费数额不符合规定,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施救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交通费、补发牌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星容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不应赔偿该项费用。被上诉人郝宇辩称,车损评估和拖车是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且郝宇的车辆被撞,不能确定内部是否损坏,有拖车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星容辩称,不同意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天津市物价局发布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以证明郝宇车辆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郝宇、刘星容对该文件不持异议。但郝宇认为,其不清楚施救单位按何种标准收取施救费,其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价部门对郝宇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进行的评估,其证明力大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自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价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故该物价评估意见依法应予认定。郝宇已提供物价评估意见证明其车辆损失,受损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维修后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郝宇主张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物价评估意见确定车损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证费、存车费、施救费、补发牌照费、交通费,均是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郝宇亦提供票据佐证,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以施救、鉴定缺乏必要为由,上诉主张不赔偿��项费用,本院认为,郝宇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以确定车损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施救单位是否按规定收取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不必要施救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交通费和补发牌照费免予赔偿,经审查,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并未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规范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刘星容亦否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车辆残值,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只有在赔偿保险金后才有权获得车辆残值的所有权,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尚未赔偿保险金,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