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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西明与崔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明,崔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西明。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超。原告杨西明与被告崔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明委托代理人刁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明诉称,2014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崔超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线材567.58吨,价值1439407.9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0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43万元的借条,并保证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但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只偿还177000元,剩余249487.9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超偿还欠款24948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超未答辩。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西明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2日借条一份及被告崔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超认可欠杨西明43万元钢材款。2、崔超的提货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崔超欠款实际数额。3、银行转账记录8张12页,证明被告打借条之后偿还原告杨西明的款项。4、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及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崔超承认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实际欠款数是249487.9元。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崔超从原告处购买线材钢567.58吨,价款1439407.9元,原告优惠被告2920元,实际应付价款1436487.9元。2014年10月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永鼎公司杨西明现金430000元整﹤肆拾叁万元整﹥。全款在11月16号之前还清。崔超:××借款人:崔超2014.11.2”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崔超分五次给付原告杨西明177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杨西明应付货款249487.9元。本院认为,被告崔超购买原告杨西明线材钢,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94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西明货款2494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崔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