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桂芝与王树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芝,王树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许桂芝,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树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桂芝诉被告王树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芝诉称,我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王树国、次子王树明(即被告)、三子王树民,长女王树英(已经去世)、次女王树芝、三女王树云。现我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均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抢占我丈夫王山的1.8亩土地,并拿走了我的一卡通,并将卡内我的粮食补贴款2000元及社保款、低保款6000元支取。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300元赡养费,返还1.8亩土地经营权,返还一卡通,并返还我2000元粮食补贴款及6000元社保、低保款。被告王树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山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王树国、被告为我次子、三子王树民、长女王树英(已经去世)、次女王树芝、三女王树云。2007年4月25日原告丈夫王山去世。王山生前与被告各分得1.8亩口粮田,分地时王山土地与被告分在一处,原告土地与原告三子王树民分在一处。王山去世后,被告与王树民两次达成分家协议:原告随王树民生活,原告土地由王树民耕种,王山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生病花费200元以下部分由王树民支付,200元以上部分由王树民、王树明平均分担。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50斤大米。现原告土地由王树民耕种,王山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系王山生前所有的1.8亩土地。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另行办理了一卡通,原卡现无法使用。自2007年4月25日王山去世后,原告与王树民共同生活了三年,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活了三年,2013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他子女未支付赡养费。现原告有社保、低保合计每年2000元左右,粮食补贴每年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取了其粮食补贴款2000元及社保款、低保款6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作废的一卡通卡现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生活水平及现有子女的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8亩土地系王山的人口地,分地时既与被告分在一起;依据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与王山非同一承包经营户内成员,故原告对此1.8亩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一卡通卡及社保、低保、粮补款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持有原告一卡通卡并取出8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明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清此前的赡养费;二、原告许桂芝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被告王树明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许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