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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锡平、李希爱等与武志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平,李希爱,武志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张锡平。原告李希爱。被告武志田(又名武成军)。原告张锡平、李希爱与被告武志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李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平、李希爱与被告武志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平、原告李希爱诉称,原告张锡平、李希爱夫妇在马村有住宅一片,2004年12月31日曲周县政府给原告办理了曲集用(2004)字第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证南北宽16.8米,东西长24.83米,四至明确。2015年3月26日被告无故将我住宅院墙推倒约20米,被告屡次侵犯我住宅权,经多人劝说未果,为此,原告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被告武志田辩称,原告提供的曲集用(2004)字第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块中,东南角的一片,东西四丈一,南北两丈六,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74年11月份结婚,后张锡平在李希爱所在村居住。2004年12月份,曲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锡平办理了曲集用(2004)字第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锡平,坐落于侯村镇马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长16.8米*24.83米=417平方米,东至大街,西至张银刚,北至路,南至武玉山。2015年3月份,原告在该宅基靠东侧垒墙,被告武志田干涉原告,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志田不得干涉原告垒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曲集用(2004)字第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锡平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实地测量,争议地块的实际尺寸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基本符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锡平对该争议地块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主张其对该地块东南角的一片(北方向两丈六,东西方向四丈一)具有使用权,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宅基证登记的范围内的宅基使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在宅基登记的范围内垒墙,系对其宅基地的合理利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田不得干涉原告张锡平、李希爱在其曲集用(2004)字第07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地块范围内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学义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