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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德民与被上诉人孙德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民,孙德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民,男,1943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岐,男,1954年7月9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孙德民为与被上诉人孙德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旧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被上诉人孙德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德民、孙德岐均为兴城市白塔乡郎月村三家子屯村民。2004年6月20日,孙德民与孙德岐分别与兴城市白塔乡朗月村村委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孙德民、孙德岐各分得“六长垅”地块一等地2.5亩。现孙德民以本案诉争地块已经被调整给孙德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孙德岐停止对诉争土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孙德民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而孙德岐在“六长垅”地块亦享有土地使用权2.5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孙德民虽提供了村委会台账,但台账中仅载明长、宽、垅数,本案由于地界不清,孙德民不能证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诉争土地先行确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德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免收。孙德民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四至不清,村委会与三方都有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没写土地四至,但是和承包合同相配套的有土地台账,台账上把承包方的土地都编了序号,编序号实际就是规定了四至,这样每家承包户要耕种地的四至都明确了。纵向都没有争议,主要是横向,台账记载6号是孙德岐,17号是孙德民。台账确定下来的序号从合同开始到本次纠纷发生之前是没有纠纷的,足以证明自从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在各自履行合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四至不清的话,怎么能出现十多年间各自在承包土地上耕种而没有纠纷,足以证明一审裁定错误。一审庭审笔录中孙德岐自己陈述的是2003年土地调整的时候村里把孙德岐原先的地调整给别人了,孙德岐按照新调整的地种的时候是别人不让种,孙德岐要种1997年的地,孙德民也不让他种,造成了他没有地种的局面。说明孙德岐在2003年土地调整的时候对土地调整是没有意见的,是他按照土地调整种地的时候遭到别人的阻挠,和孙德民没有关系。孙德岐仅以上诉人的合同是假的为由来阻挠孙德民对自己承包地进行耕种,是明显的土地侵权案件,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四至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孙德岐的答辩意见是,孙德民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孙德民不应该起诉孙德岐,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孙德民与孙德岐分别与兴城市白塔乡朗月村村委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且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本案双方对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诉争土地先行确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孙德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