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君盛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君盛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青岛君盛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青岛君盛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宋洪党,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10200元,至今被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买卖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200元的称重托辊;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是否收到无法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到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调取的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认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本院调取的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院调取的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盛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合计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