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淑君、张永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淑君,张永天,方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086号原告: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志超。委托代理人:陈和悦。被告:陈淑君,职业不明。被告:张永天,职业不明。被告:方德华,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淑君、张永天、方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淑君、张永天归还原告赎楼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淑君、方德华签订《现金赎楼服务合同》一份,被告陈淑君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向原贷款银行还款赎楼,借款期限自赎楼款支付到指定账户之日起15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将7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淑君账户。后被告陈淑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淑君、张永天、方德华签订《现金赎楼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淑君、张永天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延长15天,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陈淑君、张永天在延长借款期限后依然未能归还借款的,则应当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被告方德华对被告陈淑君、张永天的借款以及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君、张永天归还原告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淑君、张永天支付原告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德华对被告陈淑君、张永天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德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淑君、张永天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坤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陈淑君、张永天、方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