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9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89-1号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年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经营者:杨小庆。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经营者:杨小庆。担保人:连新娟。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苏豪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新市区江苏西路津悦金酷肥牛火锅店、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金酷肥牛火锅店价值7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连新娟以其所有的捷豹牌SAJAA228车辆作为原告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连新娟所有的捷豹牌SAJAA228的车辆手续(车牌号:新A*****)。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