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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孟宪秀与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孟宪秀。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通达路1号A号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西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刚,该公司生产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教会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0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宪秀与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秀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秀诉称,2015年2月2日10时许,吴永乐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在临沂市河东区老国道327线朝阳派出所南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淮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吴永乐系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花去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61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31237.8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已确认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扣除的部分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许,案外人吴永乐驾驶由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沂市河东区老国道327线朝阳派出所南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淮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9993元,其中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了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徐梅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警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永乐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孟宪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案外人吴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宪秀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双方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93元,其中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了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按60天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均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宪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500元,计2275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753元;原告孟宪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68318.72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78622.3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8622.32元;三、原告孟宪秀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孟宪秀返还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孟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339元,由被告孟宪秀负担4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