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继明与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明,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方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初字第19号原告刘继明,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滨县。法定代表人吴晓玲,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付林,该乡工作人员。第三人方宜忠(中),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宜华。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明不服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方宜忠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通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鲁付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宜华、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给第三人方宜忠颁发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方宜忠的申请;2、方宜忠提交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方宜忠的户籍证明;4、方宜忠老房子的照片;5、村民李世荣、唐春海、XX智、齐继成的证言。原告刘继成诉称,原告在淮滨县王店乡王店村街道旁分得宅基地一处,于1990年5月20日办理了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块于1992年租给第三人方宜忠的父亲使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方宜忠办理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王树华的证人证言及王店村街道村民组二十位群众签名证言;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了土地的权属,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乡村规划许可证,首先应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221706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1993年7月办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争议已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宜忠诉称,涉案地块是其在1993年取得的,2014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并与同年8月20日取得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原告阻扰建房,第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有由将原告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淮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当庭陈述自己没有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2年乡里发过证,1998年全部收回了。现在其又出具了1990年5月20日办理的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是虚假的。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3日淮滨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方宜忠(本案第三人)诉被告刘继明(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件的审批项中有三项是空白,住建局及上级领导未加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证件标号模糊,印章不清,应该是虚假的,对第三人持有该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方宜忠持有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是随便拍照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弊,本院认为证言系统一打印后由证人填写,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地块诉至淮滨法院,2015年3月23日,淮滨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原告当庭陈述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2年办理的,1998年由乡里收回,由此可见,原告现在持有的证件是伪造的。本院对原告持有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八、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持有的221706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人证言不是权属的法定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权属的法定证明依据,不予采信。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淮滨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宜忠在淮滨县王店乡桃园村南头组有宅基地一处,于1993年7月2日办理了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店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方宜忠办理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因原告阻扰第三人建房,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3月23日淮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当庭陈述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乡里统一收走,未提交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继明以争议地块系案自己所有,被告王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淮滨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继明持有的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地址为王店乡王店村北头队,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建筑面积空白,东至小学、西至老街道、南至陈炳华公山、北至吴昌荣公山。第三人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地址为王店乡桃园村南头组,用地面积218平方米,建筑面积109平方米,东至小学、西至菜市场街道、南至周长青、北至公用道。原告刘继明现居住在王店乡街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淮集建(90)字第22170508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从用地面积、建设面积,到地界四至同第三人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均不一致,无法证实这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系同一地块,本案原告刘继明现在王店乡街道居住,其居住房屋同第三人持有的淮集建(1993)字第22170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地块并不相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刘继明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明请求撤销被告淮滨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宜忠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乡字第411527201400003号)许可证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继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阳阳审判员 陈伟贤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泽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