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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国亨与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国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亨。委托代理人:韦永林。委托代理人:兰秀稳,桥巩中心小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上诉人韦国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韦国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林、兰秀稳、被上诉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国亨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国亨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国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韦国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