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04647-6。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农。被告:刘兴伍。被告:李本花。被告:刘峰。被告:崔琳。被告:刘青。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方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兴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兴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兴伍在原告处的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被告刘兴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本金382.5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兴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17.4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99617.48元;(二)被告刘兴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与被告刘兴伍签订(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兴伍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卫浴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签订(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高保字(2014)年第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为被告刘兴伍在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兴伍收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刘兴伍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规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52元。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与被告刘兴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分理处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刘兴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为被告刘兴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伍追偿。被告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未到庭应诉,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1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961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保全费1518元,共计3664元,由被告刘兴伍、李本花、刘峰、崔琳、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安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