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玉艳、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李继强、陈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艳,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李继强,陈玉刚,李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玉艳。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负责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森森。被执行人李继强。被执行人陈玉刚。被执行人李纪伟。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1075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继强、陈玉刚、李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玉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玉艳称,(2011)临兰商初字第267号判决书中30万元的贷款系被执行人李继强的个人债务,且申请人在与李继强离婚时已约定由其自行偿还。2009年我就与李继强离婚,且李继强现在已与她人再婚。涉案存款是我离婚后的存款,是我的个人财产。涉案存款中有我父亲因出车祸获得的赔偿款,还有我弟弟支付给我父母的赡养费,这些款项是由我代为保管的,并非我的财产。法院未裁定变更或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未通知我就直接扣划我的银行存款,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扣划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3)临兰执字第1075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已扣划的款项30万元。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本案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李继强和孙玉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系李继强为家庭经营塑编厂所用,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继强与孙玉艳离婚,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我方是在民政部门查询孙玉艳婚姻信息之后,显示与李继强办理过结婚登记业务,方才扣划孙玉艳名下的存款。李继强与孙玉艳离婚协议约定此案执行标的由李继强自行偿还,说明异议人在婚内知道此笔贷款,并且离婚协议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存款内容异议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继强、陈玉刚、李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程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命题约定的月息11.4975‰计算;2008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使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7.24625‰计算)。二、被告陈玉刚、李纪伟对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玉刚、李纪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由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孙玉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03年7月3日李继强与孙玉艳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根据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扣划李继强与共有人孙玉艳在孙玉艳帐户内的存款30万元。本院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10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李继强与共有人孙玉艳的银行存款30万元。2015年9月6日,异议人孙玉艳以本案执行标的系李继强的个人债务、其与李继强于2009年已经离婚,且李继强于2010年与她人再婚、扣划的款项系我的个人财产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孙玉艳与李继强在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婚后被告李继强以个人名义的银行贷款三十万元,由被告李继强自行偿还。还查明,2010年10月21日,李继强与她人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再婚。听证中,异议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孙玉艳与李继强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离婚,且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由李继强自行偿还;(2)孙玉艳在中国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的交易明细,证明此帐户系2010年10月8日开户,有其弟、其父的打款明细;(3)、(2013)费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玉艳之父孙德一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4)、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铂尔曼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玉艳月收入17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存款是否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存款;2、本案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李继强的个人债务,还是与孙玉艳的共同债务的问题;3、孙玉艳之父母存在其帐户内的存款是否形成的代管关系;4、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扣划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排除对存款的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又对扣划裁定认定其与被执行人财产共有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涉案财产是否是异议人孙玉艳与被执行人李继强的共有存款问题。本院执行扣划时,二人已离婚多年,孙玉艳名下的存款已不是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1075号裁定书,仅凭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认定涉案帐户存款为共有财产,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李继强的个人债务,还是与孙玉艳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的答复意见,“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执行依据未将孙玉艳列为当事人,因此,不能在本程序中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李继强与孙玉艳的共同债务,应另行提起确认该笔借款系李继强与孙玉艳的共同债务的诉讼。关于孙玉艳之父母存在其帐户内的存款是否形成代管关系的问题。异议人主张涉案帐户的存款部分是其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还有部分是其弟支付给父母的赡养费,均由其代为保管。异议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名下的存款系其代为保管。因此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被执行人李继强与异议人孙玉艳离婚后,又与她人再婚,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标的的偿还问题进行了约定。综上,异议人不存在与李继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异的情况下,扣划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应中止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异议人对涉案存款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对涉案存款的执行措施应予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孙玉艳名下存款30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本裁定失效。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