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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权华与钱国伟、刘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华,钱国伟,刘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刘权华,农民。被告:钱国伟,农民。被告:刘宝庆,农民。原告刘权华与被告钱国伟、刘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伟、刘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权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钱国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钱国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按月息2.5%付息。被告刘宝庆系担保人。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给付利息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权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权华现金6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3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1日还款,本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钱国伟,担保人刘宝庆。2014年8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钱国伟向原告借款,刘宝庆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钱国伟、刘宝庆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钱国伟、刘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权华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钱国伟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刘权华借款60000元,被告刘宝庆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已给付,期限届满后尚未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权华与被告钱国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国伟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庆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权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宝庆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国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权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国伟、刘宝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