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刘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丹丹,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平。委托代理人高跃锋。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新城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物业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为1.66元/月/平方米。被告无故拖欠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183元。根据物业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逾期日违约金按日3‰计算。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183元及逾期违约金10,183元。被告刘立平辩称,2010年7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是没有支付,但是有理由的,原告在公用部位没有尽到维修的责任。被告房屋漏水,向原告报修后,原告于2009年上门维修过,2010年再次漏水报修,原告一直拒绝维修。小区的环境很差,被告的助动车被盗。被告要求原告对货车进出小区进行检查,原告没有理睬。原告雇佣的保安监守自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原告不作为造成的,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平自2006年6月入住使用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至今。该房屋总层数为12。2009年10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徐汇新城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徐汇新城(坐落位置龙吴路XXX、XXX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高层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66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或季交纳,业主应在每月或季度首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逾期日违约金按3‰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0年7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册、业委会的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示2012年7月26日、2013年11月7日的挂号信交寄清单,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称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虽否认收到催款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邮件清单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寄本案系争邮件为其他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催款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1月7日的催款行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管理存在诸多问题,但未进一步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据此不付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18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元,由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