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龙。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云。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增塑剂,交易条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结清货款;超过45日付款,则需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讨,但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010元,包装桶费用人民币15812元(118只×134元),承担原告损失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共计19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交易往来及包装桶价格计算的事实;3、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出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对账单由原告所作,发传真给被告核对但未有回音,但其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货款金额与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送货单为第三联,系复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字系个人名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供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8月28日,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塑剂,双方每次以传真件形式拟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超过45天未给付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包装桶不计入货物价款内,由供方回收。原告每次发货后,被告确认价款,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总价为189810元的增塑剂,同年8月28日发送总价为205200元的增塑剂。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2月15日分别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1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外,原告提供的增塑剂包装桶的价格为每只134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PVB增塑剂,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诉请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的收货时间,本院定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被告确认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即利息损失应当自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的45天后开始计算,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两倍为准。另外,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返还原告包装桶,现被告未有履约,故尚应支付包装桶的价款15812元(118只×134元)。综上,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0822元及利息损失(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308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照本金145010元及年利率11.2%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1475元,由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0元,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兰溪市万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300元,被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