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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志恒与叶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恒,叶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徐志恒。被告:叶登科。原告徐志恒诉被告叶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恒,被告叶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恒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登科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登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零肆仟元,借期一个月,即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原告当即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叶登科,被告叶登科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登科一直未前来还款。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元(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共计10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登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望给予时间归还。同时我会跟原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志恒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登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登科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志恒借得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登科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恒与被告叶登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登科未按期归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恒借款本金10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登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