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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锦程与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程,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罗锦程。被告时浩。原告罗锦程与被告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程诉称:2014年10月13日,时浩以帮忙购买理财产品为由向其借款6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归还。因到期未归还,又保证2014年12月5日还清。但时浩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浩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罗锦程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因到期借款未归还,时浩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借款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结清,利息按每日2‰计算。此后,经罗锦程催讨,时浩未予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罗锦程与时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时浩应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锦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锦程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时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