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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7日在本区旺增南巷30弄36号出租房内,窃取同住人员祁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使用事先获悉的银行卡密码,支取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已退赃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已退赃、取得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