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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吾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夏吾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夏吾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夏吾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某号小客车行驶到本市城中区北大街自新巷因违章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现场呼出时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44亳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夏吾某某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64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夏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亳克/100毫升。该院认为,被告人夏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夏吾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夏吾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某号小客车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因违章停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劝其不要再驾驶车辆,夏吾某某未听劝阻继续驾驶车辆向北大街行驶。当夏吾某某驾驶车辆行使至北大街自新巷时被民警截停,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时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4亳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夏吾某某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640号检验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夏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亳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抽取登记表和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吾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