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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中奇。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惠,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中奇、赵婧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8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婚后感情尚好,其提交了定州市南城区庞家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无争吵及家暴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共同努力把家庭搞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