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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河忠与王玉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河忠,王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吴河忠,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玉金,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吴河忠与被告王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河忠、被告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河忠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6月7日各向原告吴河忠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玉金辩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6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后笔借款原告扣除前笔借款被告未付的3个月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7500元。前笔借款被告共支付了利息95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高额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去利息,由被告分期偿还借款2万元,此后,被告通过原告父亲吴江钦转交已陆续还清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金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6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均为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三、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分别口头约定月利率3%、4%。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2014年间通过吴江钦偿还原告5000元,双方未对该5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利息,该5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2次计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2即证人吴江钦的证言,证人吴江钦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父亲,其对原告分两次共出借2万元给被告的情况是知情的,两笔借款双方分别约定月利率3%、4%。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014年间通过银行转账给其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此外,被告未再通过其偿还任何款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通过转账方式偿还6000元而非5000元,现金方式偿还14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时,前笔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1万元,后笔借款扣除前笔借款未付的利息2500元后交付给被告7500元,故借款实际数额为175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通过吴江钦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及还清全部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借款后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均系被告书写出具,借款金额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3%、4%,被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共认还款系通过证人吴江钦,被告主张借款后支付利息9500元及偿还借款2万元,证人吴江钦及原告仅认可其中5000元,被告未就其余还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余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免去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0元应优先用于抵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利息,该5000元未超过被告应付的利息,故应全部用于抵充借款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用于抵充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河忠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