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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金猛与谢孟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猛,谢孟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金猛,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A3770580。被告:谢孟丹,男,生于1995年1月20日,汉族,现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4170。负责人:尹清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1546760。原告张金猛与被告谢孟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谢孟丹的委托代理人鞠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猛诉称:谢孟丹驾驶鄂F×××××号牌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金猛、摩托车乘坐人鲁玉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鄂F×××××号牌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823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金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1330.39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谢孟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已垫支的8500元应予以扣除。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其身份、驾驶资格及鄂F×××××号牌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孟丹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提出异议称,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证据4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孟丹。被告谢孟丹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10时25分,谢孟丹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梁庄转盘南200米处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张金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金猛、鲁玉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金猛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31330.39元。事故发生后,谢孟丹垫支医疗费8500元。2015年7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孟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猛负次要责任,鲁玉芝无责任。对此,各方均未申请复核。另查明,鄂F×××××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谢孟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案另一伤者鲁玉芝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谢孟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张金猛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31330.39元;营养费690元,每天30元,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计算23天;误工费1610元,每天70元,计算23天;护理费1610元,每天70元,计算2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1-3项合计32710.39元,4-6项合计3820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张金猛的损失第1-3项中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22710.39元,按责任比例3:7划分,由被告谢孟丹赔偿70%即15897.27元;第4-6项3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谢孟丹已给原告垫支8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397.2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金猛损失13820元;二、被告谢孟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猛损失7397.27元;三、驳回原告张金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张金猛承担156元,被告谢孟丹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