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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交莲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行初字第60号原告陈交莲。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商贸城东。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亮,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刑侦支队八大队民警。原告陈交莲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返还扣押车辆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称,原告系牌照号���津D×××××本田CR-V车辆的所有人,因该车丢失,原告曾报警请求被告寻找。后被告找到该车并予以扣押。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将该车发还给原告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牌照号为津D×××××本田CR-V车辆发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之子周胜报警称登记在其母陈交莲名下的牌照号为津D×××××本田CR-V车辆被盗,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并将该车辆登记为被盗车辆。2015年6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车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系被告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交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交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代理审判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林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