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琴与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朱琴,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英,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朱琴与被告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琴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因病住院,当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黄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朱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琴与被告黄英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黄英住院,急需医药费,原告朱琴于2015年7月7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替被告黄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随后,经原告朱琴多次催收,被告黄英拒不偿还该款。2015年8月4日,原告朱琴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英偿还原告朱琴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黄显军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英因病住院,原告朱琴为其垫付5000元医药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因借款金额较小,且有双方短信记录为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英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黄英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朱琴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黄英发短信催收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琴归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源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