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大勇与刘慧玲、张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大勇,刘慧玲,张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申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大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慧玲,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刘,居民,(系刘慧玲之子)。再审申请人邱大勇因与被申请人刘慧玲、张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4)沭民初字第0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邱大勇申请再审称,因被申请人非法侵占申请人的房屋,原审庭审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房屋市场租金价格每年8000元的标准进行相应赔偿,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占用费15000元。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邱大勇因与被申请人刘慧玲、张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邱大勇要求被申请人刘慧玲、张刘赔偿房屋占用费(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每年8000元计算租金)及水电费损失共计35000元。原审中,再审申请人邱大勇仅提供垫付被申请人刘慧玲、张刘居住房屋期间299.8元的水、电费票据,对要求被申请人按租金每年8000元计算赔偿房屋占用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判决,一、刘慧玲、张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大勇赔偿损失299.8元。二、驳回邱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邱大勇以沭阳民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居家房产中介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出具的涉案房屋地段的租金证明,认为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邱大勇在原审中,对要求被申请人按租金每年8000元计算赔偿房屋占用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故依法判决,驳回邱大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邱大勇以沭阳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居家房产中介出具的涉案房屋地段的租金证明,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大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仲其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