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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薛祁雪与杨西萍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祁雪,杨西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薛祁雪。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玉,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萍。原告薛祁雪与被告杨西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祁雪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与被告杨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祁雪诉称,2008年5月,被告将其单位集资房名额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全额付款,以被告的名义集资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山街西二巷和谐苑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装修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使用至今。2014年底,被告以房屋产权凭证在其名下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山街西二巷和谐苑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凭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杨西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方单位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的解危解困房,是公司分配给我的,房屋的产权实际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工作了一辈子就分了这一套房屋,集资款是我自己付了一部分,房子性质是集资建房,产权应该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其单位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集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谐苑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2008年6月28日,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解危解困住房建设指挥部收取被告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被告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一、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原告的儿子胡峻居住使用,被告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二、针对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其出资40000元,经询,被告表示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儿子胡峻打款,打款时间在十八大召开之前,当时胡峻已经开始居住涉案房屋,因原告表示当时要给被告养老,故被告给原告40000元。而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证实被告在2010年将该款直接向其给付,且系养老金并非房款;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最初的想法是想把涉案房屋给原告,并让原告的兄弟薛晓东和薛社波给原告借钱购买涉案房屋;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2013年分别向薛晓东打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2份证实其出资来源系借款,现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对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五、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的9万元购房款均由其自己交纳,其中6万元系向薛晓东借款(原告称已偿还),3万元系向薛社波借款(原告称已偿还);六、在之前的相关诉讼中,证人薛社波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确系原告全额出资90000元购买,其中3万元系借薛社波(已偿还),6万元系借薛晓东(已偿还),被告当时对证人薛社波的证言予以认可。上述查明事实有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结合全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因被告辩称其出资了40000元,但经过庭审调查,该款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间,距离交纳全部房款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且依据之前诉讼中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交纳该款系因原告答应被告为其养老,被告给其的养老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交纳的40000元并非房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辩称其针对涉案房屋出资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依据之前诉讼中证人薛社波的证词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结合原告及家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山街西二巷和谐苑小区1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所有证上注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五巷90号解危解困住宅楼17栋4层二单元402室)归原告薛祁雪所有;二、被告杨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薛祁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薛祁雪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025元,由被告杨西萍负担,剩余1025元本院退回原告薛祁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