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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少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酒店门口处时,与骑三轮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伤者积极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韩某某、赵某1、王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