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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有义与李在前、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义,李在前,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袁有义,男,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场人。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在前,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唐敏,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有义诉被告李在前、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被告唐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有义诉称:1995年后,原告袁有义来到苍溪县城从事餐饮经营,先后认识了被告唐敏、李在前,相互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唐敏、李在前与杨文良在苍溪溪县城电影院合伙开歌厅(城市之星)。因被告李在前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歌厅的装修和购买设施。原告一开始不同意借款给被告李在前,后二被告找到原告,且被告唐敏自愿为原告借款担保,原告才同意借与被告李在前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苍溪县商业局茶楼上,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了被告李在前,被告李在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唐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李在前催收借款,被告表示最近无力偿还。原告又找到被告唐敏,被告唐敏说此事与他无关,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的借款至今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李在前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证、基本人口信息;2、借条。被告李在前未作答辩。被告唐敏辩称:被告李在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唐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的借款用于歌厅的装修。原、被告未约定两年还清借款,2014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李在前催收借款,被告李在前未还款才找被告唐敏,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担保期是主债务届满之后6个月,被告唐敏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在2014年6月就找被告李在前催收,同样已超过担保期间6个月。请求驳回要求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有义与被告李在前、唐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唐敏、李在前与杨文良在苍溪溪县城电影院合伙开歌厅(城市之星),因被告李在前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苍溪县商业局茶楼上,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了被告李在前,被告李在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有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李在前担保人:唐敏2013.12.04”。同时被告唐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袁有义诉称2015年4月后,原告向被告李在前催收未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袁有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在前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前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敏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唐敏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在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有义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唐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在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