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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张某。婚后头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曾多次保证,在赌博剁自己的手指头,可是被告仍不知悔改,常因赌博半月几十天不回家,家里的农活也不干,有时从外面回到家里就找事,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打原告。被告在外打工干活,挣的钱都赌博花掉,还欠下债务。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多次承诺同意离婚,自愿一人净身出户,并多次写出保证书、字据等,并说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婚后双方在吴庄村村宅基地内建两层房屋约300平方米、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立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全部归原告所有(财产价值共计12万元);因建房所欠债务6万元(借原告之姐2万元、原告之妹2万元、借原告兄长1.5万元、借被告姨母5000元)由原告承担;婚后因被告赌博所欠下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不顾家。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9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张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