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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X与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9号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苏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号。委托代理人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X诉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私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承诺在原告需要用钱的时候第一时间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未果。2015年2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即每月2,4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200,000元;2、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XX辩称,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确已付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同意按照月息1.2%继续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私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承诺在原告需要用钱的时候第一时间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即每月2,4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事实,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20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