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17号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利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5年10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7年4月份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5年10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21日无故离家出走,经其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一年有余后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21日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