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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天成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成,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罗天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杨平,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原告罗天成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天成与被告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成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杨平多次向原告借钱,截止2013年5月左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800元,后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月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800元,当年9月、12月分别转账还款1000元,2015年2月转账还款1000元,后被告对剩余部分借款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剩余借款4200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杨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还私自涂改了证据。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679元,且已经全部还清,并多还了921元,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被告多付的92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平多次向原告罗天成借款,用于购买电脑、手机、衣服及交纳房租、电话费等日常开支,借款时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自己在笔记本中记载了每次的借款金额,后原告让被告在自己书写的借款明细后签名确认,被告签名后,原告在后面补充书写“余8800元未付”。后双方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发生争执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发生分歧,经当庭核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829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8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8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元。另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案外人支出1000元,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平向原告罗天成多次借款,双方虽未出具正规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982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4600元,下剩5229元,被告关于通过偿还现金、入伙顶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主张下剩借款中的部分款项视为其权利处分,故对原告主张下剩借款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天成偿还借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罗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