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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向雷与党春新、孙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孙向雷。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春新。被告孙红霞。原告孙向雷与被告党春新、孙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春新、孙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1日,被告党春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党春新、孙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375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春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红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春新、孙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党春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向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3%,定于2014年5月10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党春新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党春新,其中43000元系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另外持有现金70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给被告党春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党春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春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春新、孙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党春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党春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红霞与被告党春新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红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党春新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春新、孙红霞返还原告孙向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财产保全费684元,共计2093元,由被告党春新、孙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