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今胜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9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王卫华。委托代理人:金燕萍、翁立群,该行员工。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受降村中秋。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银湖街道高尔夫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汪玉根。被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友辉。被告:王金法。被告:王金松。被告:俞小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金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宏丰公司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按期归还本息。同日,被告今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75)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今胜公司对被告宏丰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松、俞小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松、俞小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1901室及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2002室的住房为被告宏丰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7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宏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2827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金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金法为被告宏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2827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丰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宏丰公司逾期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原告起诉日止,均未再履行任何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且被告宏丰公司在原告处另有18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2月到期至今未归还。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宏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复利共386962.7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共计4286962.73元;2、被告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金松、俞小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19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20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0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0号《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2日宏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各1份及委托书、公证书各4份,以证明被告宏丰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融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借款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事实。2.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公证书、2013年12月12日富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富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宏丰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丰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27万元整提供担保,并就相关担保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事实。3.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丰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27万元提供担保,并就相关担保事实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事实。4.编号为(330075)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3号《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2日今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今胜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宏丰公司在原告处的本金39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相关担保事实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事实。5.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以证明被告王金松、俞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宏丰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7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就相关担保事实与原告协商一致,并领取了他项权证的事实。6.浙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宏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的事实,并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的一致约定。7.编号为(330075)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51**号、75172号他项权证2份;8.编号为(330075)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7、8,以共同证明被告王金松、俞小平为被告宏丰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的3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在该笔贷款(旧贷)中被告王金松、俞小平的担保人身份与其在涉案贷款(新贷)中的担保人身份一致的事实。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0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约定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等等。(二)2013年12月12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富兴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法(保证人)签订(33007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宏丰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27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担保人特别声明其已知晓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中全部或部分贷款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仍愿意为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2013年12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今胜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330075)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宏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0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0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知晓被担保主债权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仍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2013年12月12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宏丰公司(债务人)及王金松、俞小平(抵押人)与签订编号(330075)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78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1901室、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2002室的房地产;等等。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678000元。(五)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宏丰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宏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2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六)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向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该确认书上均填写了送达地址,并载明本人(本单位)保证上述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本人(本单位)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含无人签收)使相关通知或诉讼文书未能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确认人同意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以被告宏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确认的地址寄送诉讼材料,除富兴公司签收外,其余被告的诉讼材料于2015年7月25日因拒收被退回。另,2011年12月27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宏丰公司(债务人)及王金松、俞小平(抵押人)与签订编号(330075)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9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1901室、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2002室的房地产;等等。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9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330075)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等等。同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宏丰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今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松、俞小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宏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宏丰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的贷款本息。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应以本院向被告宏丰公司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视为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之日,此后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宏丰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案涉借款的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但保证合同中已明确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故上述保证人仍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被告王金松、俞小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旧贷的抵押人亦为王金松、俞小平,故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今胜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67959.58元、复利14222.33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200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0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今胜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金松、俞小平抵押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1901室、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23号2002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96元,减半收取205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3元,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今胜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王金松、俞小平负担2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