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詹秋生、王科与戈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秋生,王科,戈晓燕,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科,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苗冬艳,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戈晓燕,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詹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詹秋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詹秋生、戈晓燕、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科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詹秋生、戈晓燕、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125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偿还原告王科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0%的四倍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以上共计1296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296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如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原告王科可就下剩所有款项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款项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共计15856元,由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负担,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王科;三、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詹秋生、戈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进行执行程序,詹秋生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故异议人詹秋生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詹秋生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詹秋生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