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9********。委托代理人吝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XX村*组。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1********。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李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韩某某与郭某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1厘9,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李某某尚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日,李某某支付利息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与被告韩某某协商还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差旅费用及律师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属实,担保人名字是被告所写,借款金额属实,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过利息,现被告尽快督促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日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借条一份,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确认签名。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人借原告王某某20000元的事实,保证人韩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某表示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借款20000元,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月利率21.9‰,期限两十个月,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韩某某郭某2013年1月1日”。被告韩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份,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十个月,因被告韩某某对条据未提出异议,依通常理解应认定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止还款之日)。被告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借款人李某某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薛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