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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郑某某与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郑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史某某、郑某某与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86205.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5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歇业至今,期间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专门机构协助办理业主产权证登记过户等相关业务。本院于2012年10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括地下停车位、商铺等)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款项68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普通债权无财产可以分配。2015年4月1日,优先受偿权人惠州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从优先受偿款中让渡出180万元用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本院已于2015年4月1日就该180万元的分配作出了分配方案【详见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275号《参与分配方案》】,并且将可供执行的180万元执行分配完毕。本院依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继续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某某、郑某某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3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人民陪审员  曾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