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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某,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5月8日在思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但于2014年4月14日不幸去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但没由真心改过的的意识,对原告的恶劣态度更是变本加厉,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恐惧心理,不敢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成天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几十万的赔偿费用便与原告离婚,不然就整死原告。2015年7月,被告更将原告骗回大坝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被告毫不顾念夫妻情分,肆无忌惮地虐待家庭成员,不仅是对原告身体上的折磨,更是精神上的摧残。现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被告并未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5月8日在思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但于2014年4月14日不幸夭折。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自愿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启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