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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勇钢与张关友、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徐勇钢。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张关友。被告:张国龙。原告徐勇钢与被告张关友、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6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钢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张关友、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张关友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国龙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关友陆续归还23万元,余款27万元及利息未还,同时被告张国龙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关友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15.5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关友承担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张国龙对被告张关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为129600元。被告张关友辩称,借款是50万元,但已归还43万元,本金还剩7万元未还。利息按1角2分计算,已支付32万元。被告张国龙辩称,借款是清楚的,但被告张关友怎么归还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关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等的事实;2、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兰亭支行印章的交易凭证及借记卡卡号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金惠江向被告张关友银行账户汇付借款的事实;3、案外人金惠江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金惠江受原告指示向被告张关友汇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关友质证认为,50万元已收到。被告张国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张关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徐勇钢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国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金惠江向被告张关友汇付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张关友已归还借款2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关友未能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张国龙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勇钢与被告张关友、张国龙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勇钢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关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张关友已归还借款23万元,余款27万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关友按约归还余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7万元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3‰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同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3‰,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被告张关友有利,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出借人与借款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其约定合法,故原告要求张国龙在被告张关友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关友所作已归还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勇钢借款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龙对被告张关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4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6323元,由原告徐勇钢负担670元,被告张关友、张国龙负担56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