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兴辉与苑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辉,苑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兴辉。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苑海林。委托代理人:陈增耀,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东丽区跃进路南81层4号。负责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兴辉诉被告苑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苑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苑海林所有的由刘科驾驶的津N/Q12**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前侧追尾碰撞原告驾驶员杨同东驾驶的鲁N/J2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车辆失控后碰撞护栏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杨同东不负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海林辩称:我是车辆的车主,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车主及驾驶员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待其提供核实后,如果是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刘科驾驶津N/Q12**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前侧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由杨同东驾驶的鲁N/J2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鲁N/J28**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碰撞护栏侧翻,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津N/Q1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被告苑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海林的驾驶员刘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杨同东不负责任。同时查明:刘科驾驶的津N/Q1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苑海林,刘科系被告苑海林雇佣的驾驶员。刘科驾驶的津N/Q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施救费原告主张2980元,看车费原告主张9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沂源隆祥汽修厂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原告主张18600元,其中沂源县僡胜汽车修理厂7100元、胶南市金缆电缆经销处11500元;对于沂源县僡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费7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后果为两车受损,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到沂源县僡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应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沂源县僡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费7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胶南市金缆电缆经销处维修费1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维修费系其车辆所载货物维修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事故存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胶南市金缆电缆经销处维修费1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看车费发票、沂源县僡胜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苑海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辉施救费298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苑海林赔偿原告黄兴辉施救费2980元中的980元、看车费920元、维修费7100元,以上共计9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苑海林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