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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昊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诚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昊,江苏华诚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粤欣雅纺织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南通七冠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昌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法定代表人何修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粤欣雅纺织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合口工业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炎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七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合口工业园12号楼。法定代表人闫增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江苏华诚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粤欣雅纺织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欣雅公司)、南通七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涉12号楼标准厂房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12号楼东厂房业主系七冠公司,由华诚公司承建,吴昊系七冠公司股东之一,12号楼西厂房业主系粤欣雅公司,由长城公司承建。两承建公司就消防均仅负责室内消防网管的建设,室外消防网管由业主负责。2012年9月,华诚公司应七冠公司的要求,使用深井水对12号楼东厂房室内消防管网进行验收后将厂房交付七冠公司使用。2012年11月20日,吴昊与七冠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12号东厂房6楼西边作为仓库存放布匹。2013年1月20日,长城公司将12号楼西厂房钥匙交付粤欣雅公司,粤欣雅公司开始使用该厂房。2013年3月,川姜镇标准厂房项目组要求每栋楼东西两家厂房将预留的室内消防栓系统的室外给水管接口连接起来,以确保两个方向均能进行消防供水。七冠公司遂将室外消防网管接至粤欣雅公司场地,由粤欣雅公司将其室外消防网管与该网管相连。2013年5月27日左右,川姜镇标准厂房项目组通知各厂房业主,将对消防外网管进行试压,要求各厂房业主关闭与外管连接的阀门。七冠公司接到通知后,电话通知了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员工成天涛遂关闭了12号楼东厂房的室外消防总阀。2013年6月10日上午,长城公司自行决定对12号楼西厂房的室内消防网管进行试压,打开了12号楼西厂房的总阀门。当日上午,吴昊所在12号楼东厂房6楼的仓库出现漏水,仓库内的布匹被水浸泡。经公安部门调查,吴昊仓库北侧一消防栓未关紧,水从消防栓流出,导致室内被淹。经公安部门现场清点,共有纯棉斜纹涂料印花布1036卷(每卷150米)、纯棉活性印花布34690.1米被浸泡。事故发生后,吴昊组织人员对受损布匹进行了抢救,重新进行定型整理。2013年8月6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抽取的受损印花布进行了逐一实物勘验,按照抽取印花布受损程度确定布匹损坏状况,并按照价差法对布匹损失进行鉴证测算,同年9月25日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案涉印花布损失价格总金额为1210600元,其中幅宽2.5米纯棉活性印花布损失价格金额为433600元,幅宽1.6米纯棉斜纹涂料印花布损失价格金额为777000元。吴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华诚公司、粤欣雅公司、长城公司、七冠公司赔偿损失1282076.40元。原审审理时,法院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查,案涉12号楼东、西厂房各有两个进户阀门,12号楼厂房北面的场地中有一根连接12号楼东、西厂房的进户消防网管,该网管的中间有两个阀门,分别在东、西厂房各自的场地上,关闭阀门即可切断东、西厂房消防水的连通。12号楼东、西厂房各有一个消防支管阀门,连接于消防外网管,可切断12号楼厂房与消防总管的消防水连通。事发当日,长城公司员工打开了12号楼西厂房消防支管阀门,消防水从消防总管中通过12号楼西厂房消防支管阀门进入12号楼西厂房,并通过12号楼厂房北面场地中的与12号楼东厂房的连接管进入12号楼东厂房,因12号楼东厂房的进户阀门及吴昊仓库的北侧一消防栓未关闭,消防水从该消防栓中流出,导致仓库被淹、布匹受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昊系七冠公司股东之一,理应知晓该公司厂房情况,其与七冠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实际控制6楼仓库,应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检查,并对仓库尽到管理义务。因仓库消防栓未关闭、仓库无人看管系产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诚公司将厂房交付七冠公司,七冠公司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厂房质量合格。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工程质量引起,华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粤欣雅公司虽系12号楼西业主,但本次试水并非由其进行,试水时间亦非其确定,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城公司系12号楼西厂房的承建单位,虽室外消防网管并非其公司所建,但长城公司在进行消防试压前应全面了解室外消防网管的连通情况,以防试压过程中造成不良后果。消防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属符合消防规定的正常状态,但案涉厂区消防网管还未正式投入使用,长城公司应考虑到突然送水对网管相连的相邻一方所产生的影响。长城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粤欣雅公司交付钥匙时东厂房已被实际使用数月,长城公司理应知晓12号楼东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在川姜镇标准厂房项目组通知各业主关闭支管阀门配合消防外网管验收的情况下,长城公司自行进行消防试压时应将自验范围控制于12号楼西厂房范围内。长城公司未关闭东、西厂房相连的消防网管阀门即打开12号楼西厂房的消防支管阀门,导致吴昊布匹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长城公司就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冠公司作为厂房的建设方,应当在华诚公司交付使用后对厂房所有设施进行验收,包括消防设施,但其直接将厂房出租给吴昊,出租物存有瑕疵。厂房出租时室内消防管道无水流,以致吴昊未注意到消防栓处于开启状态,七冠公司在收到消防外管即将试水、要求各业主关闭消防支管阀门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吴昊,提醒其消防管道即将通水、检查阀门状态,但七冠公司未能尽到通知义务,对吴昊损失的产生存有过错。吴昊与七冠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自行采取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并经常检查防火、防盗及用电安全,如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吴昊)全部承担”,该条款所列情况与本案无涉,故七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吴昊、长城公司、七冠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吴昊消防栓未关闭是产生本起事故的重大原因,长城公司自行通水试压时未关闭与之相邻的连接管阀门系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七冠公司提供的出租物有瑕疵,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原因之一。衡量各责任主体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且吴昊审理中自认如有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该责任由其承担,故法院酌情认定吴昊承担50%的责任,长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七冠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昊主张布匹损失价格1210600元、搬运费10400元、价格鉴证费8000元、整理定型费53076.40元,合计1282076.40元。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布匹价格损失,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中关于受损布匹的数量系依据公安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上诉人就受损布匹的数量未有反驳证据提供,且该数量与吴昊提供的印花布整理定型米数吻合,法院予以采信。南通市物价鉴证中心根据受损布匹的实际情况,以事发日期2013年6月10日为价格基准日,根据信息中心采集的数据结合市场调查进行调整后,以价差法进行测算,认定布匹损失共计12106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二)搬运费,吴昊提供搬运人员出具的收条及驾驶证、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主张因抢救布匹所付的搬运费10400元。因事发突然,吴昊为抢救布匹雇人搬运货物,紧急情况下价格高于市场一般价格也符合常情,法院予以认定。(三)价格鉴证费800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四)整理定型费,吴昊提供恒信印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收条、旭日定型记码单及收条,主张布匹整理定型费53076.40元。因吴昊提供发货清单及定型码单中的布匹数量与案涉受损布匹的数量吻合,布匹被浸泡后也需要重新进行整理定型,以减少损失,确需支出相关整理定型费用,法院认定整理定型费为53076.4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2076.40元。综上,吴昊因布匹被浸泡产生1282076.40元的损失客观存在,吴昊及长城公司、七冠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长城公司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6415.28元,七冠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4622.92元,其余损失由吴昊自行负担。华诚公司、粤欣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赔偿吴昊256415.28元。二、七冠公司赔偿吴昊384622.92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吴昊对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昊对粤欣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9元,由吴昊负担8169元,由长城公司负担3268元,由七冠公司负担4902元。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吴昊与七冠公司违法使用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的事实。原审中华诚公司、七冠公司均确认12号楼东厂房未通过竣工验收。七冠公司与吴昊擅自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七冠公司与粤欣雅公司擅自变更室外消防管道的设计不具有合法性。原设计图纸中12号楼东西厂房的消防管道各自独立,互不连接。七冠公司与粤欣雅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变更手续,将消防管道联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需全面了解涉外消防管道分布情况,无疑扩大了长城公司的注意义务。(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七冠公司未关闭与外管连接的两个阀门的事实。华诚公司仅关闭外管总阀门,未关闭进户阀门,原审法院未分析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同时未考虑消防系统终端阀门未关闭的过错,致使认定责任错误。(四)12号楼东厂房由华诚公司施工,长城公司无从知晓东厂房是否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推定长城公司应当知道东厂房已投入使用没有依据。(五)长城公司对室内消防管道自检试水系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昊辩称,长城公司通水试压时未关闭与之相邻的管道阀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昊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但为尽快解决纠纷没有选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粤欣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有据。粤欣雅公司与七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粤欣雅公司不应承担七冠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七冠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打开粤欣雅公司与七冠公司消防外管连接阀门,导致水流进入吴昊的仓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粤欣雅公司在试压前未通知七冠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吴昊没有检查消防设施,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采取减损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诚公司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也具有过错。七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所谓过错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长城公司对其施工的室内消防管道通水试压时,使用消防总管道内的水源,而非使用其他临时水源直接通水试压,故必然通过粤欣雅公司的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防管道能否满足室内消防管道的试压条件是室内消防管道能否正常试压的前提。而粤欣雅公司的室外消防管道非长城公司施工,对室外消防管道分布状况,是否已经过试压,是否存在漏点,能否满足室内通水试压的要求等,长城公司均未了解。在此情况下,长城公司使用室外消防管道对室内消防管道进行通水试压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正是由于长城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的施工技术资料进行详尽的调查,未制定完善的试压方案,××目施工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具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对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12号楼东厂房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东厂房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而是多方面的人为过失引起。即使东厂房未通过竣工验收,因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使用人不应因此承担责任。(二)室外消防管道变更原设计不应减轻长城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室外消防管道的设计修改未经原设计单位,但与长城公司的过错无关。长城公司仅建造了室内消防管道,在试压时使用室外消防管道,即应对室外消防管道的施工情况进行调查,无论是否通过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均不免除其试压前的调查义务。(三)原审法院在判定各方责任时已考虑七冠公司提供有瑕疵的租赁物及吴昊未检查消防设施终端具有的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进户阀门及消防终端阀门未关闭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在通水试压时应当控制在西厂房范围内合理有据。如长城公司未使用他人施工的消防管道,仅对其施工的室内管道试压,对他人可能造成的影响确已超过其义务范围。但长城公司在试压时已使用非自己施工的消防工程,其在通水试压时不知晓东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考虑到对东厂房的影响,只能说明其试压方案不完善,具有过错。(五)长城公司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自检属于其合同义务。但其施工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长城公司认为通水试压系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长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