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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申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永莉。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9年5月1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某乙,现年13岁,儿子刘某丙,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常因小事辱骂原告,且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现系残疾人,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现状不要离婚,若非要离婚,希望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处于康复期间,每月需300元医药费,希望原告负责被告生活,另被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产生的58000元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5月1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内占位:节细胞胶质瘤(WHOI级)2、癫痫原因:海马硬化。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0.5克POBid;2、3个月后复查,不适我科随诊。被告刘某某现系残疾人,为智力四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残疾人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12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本案被告刘某某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离婚,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不愿意承担扶养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在共同生活中遇到了坎坷、困难,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聪(代)